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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月11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4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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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台紙董總內鬨看公司治理

◎王知行

、台紙董總內鬨案

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資料來看,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紙),共有7董2監。其中,董事長派持有約14.5%股權,透過投資公司佔有2董1監,其中監察人是由和旺投資公司指派自然人李明哲擔任;經理人派持有約23%股權,佔有4董1監,其中自然人監察人陳如舜與自然人董事戴頌偉為夫妻關係。

據新聞媒體報載,今年1月9日,總經理派首先發難,發函予董事長及台紙公司,請求將「解任董事長」暨「補選董事長」二議案列入1月20日董事會議程。殊料,董事長竟於1月19日取消是次董事會。是以,監察人陳如舜遂執此理由,訂於3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議解任董事長。

眼看董事長職位一職不保,董事長突然靈機一動,於2月3日指示其掌控的監察人李明哲辭職;此招一出,監察人陳如舜也隨同落馬,因為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的身分。而既然李明哲已辭職,剩下最後一席的監察人陳如舜卻是台紙董事戴頌偉的配偶,違反上開規定而當然解任。

衍生的結果是,依公司法第217條之1,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因此,自2月3日台紙全體監察人解任後,台紙最遲應於4月4日前進行補選。更慘的是,根據證交法第36條規定,年度財務報告,必須在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因此,若要完整踐行上開財報申報程序,台紙最遲必須於3月31日前選出監察人。

陷入僵局之際,才發現一切都是業障重:和旺公司於2月12日聲稱,當初2月3日,辭職的僅是其法人代表李明哲,今日其重新改派宋正一為其法人代表,並公告擬於3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故台紙股票應於2017年3月2日至31日停止過戶。總經理派指出,如果和旺公司2月3日並未辭去台紙監察人一職,另一監察人陳如舜也就沒有當然解任的問題,3月13日的股東臨時會仍應依法召開。

二、公司治理相關法律議題評析

(一)董事長之解任程序
應該區分的是,董事長之解任,究竟是解任該董事長董事之職為,或者是解任該董事長董事之職位,而必須遵循不同的程序:
  1. 解任董事長的董事職位:股東會特別決議
    依照公司法第199條,單一董事的解任必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若是全體董事的解任,則依第199-1條,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得為之。)
  2. 單純解任董事長(保留董事職位):董事會特別決議    
    按董事長依第208條,是由(常務)董事會特別決議選出。至於董事長之解任,則法無明文。經濟部七四、一一、二七商五一七八七號指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選任,係屬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權限,雖其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為之較為合理。況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則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已明文列舉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未列舉之事項,亦宜解為劃歸董事會權限。至於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解任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可準照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行之。此外,則董事長、副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仍得因股東會決議解除其董事職務而當然去職。」

(二)董事會之召集權人:限於董事長,不能由其他董事互推一人召集
依公司法第203條,董事會原則上僅限於由「董事長召集之」。如同在台紙董總內鬨案中,可能產生的問題是,如果董事長拒不召集董事會時,能否由其他(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召集董事會?

經濟部六三、五、一三商一二0五一號函釋採取否定見解:「公司董事遇有公司法第一九七條當然解任情形,而發生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由董事長負責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惟如董事長拒不召集時,尚不得由公司常務董事互推一人召集並由其擔任主席。」

更有趣的是,經濟部並認為,即使章程有其他董事會召集相關規定,也不能適用:「一、查公司法第二0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準此,董事會之召集權人應為董事長。至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同法第二0八條第三項對於董事長職務之代理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章程如規定:『過半數以上之董事以書面請求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時,董事長應召集之。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時,得由過半數以上之董事自行召集之。』與上開規定之意旨有所未合。二、公司法第二0三條於民國六十九年修正前係規定:董事會之召集,依章程規定。惟因同法第二0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且實際上公司章程皆訂定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故為避免適用上之紛擾,則修正明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是以,為符合目前條文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自不得依章程規定,併此敘明。」(經濟部82 年商字第 202200 號函釋)

本次民間公司法修正委員會,也意識到董事長獨佔董事會召集權可能導致的不當,而提出建議:「董事會之召集權人:由董事長或過半數之董事召集董事會。惟非公開發行公司章程得規定一定比例以上之董事有召集權。」若依照此版本建議,台紙案中,佔多數的總經理派,將可直接召集董事會解任董事長,而重新改選董事長。

(三)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及召集方式
依公司法第171條,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股東會原則上是由「董事會」召集之;但假如在台紙董總內鬨案中,董事長也拒絕召開股東會時,該怎麼辦?公司法規定的其他召集股東會的方式有:
  1. (股東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2. (監察人召集)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3. (法院命監察人召集)公司法第245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四)財報未經監察人承認的法律效果?
依證交法第36條,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違反者,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上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略)」證交所得停止其有價證券買賣。    

然而,未經監察人承認的財報,是否會構成「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對此,報載有證交所主管表示:「這與之前巨額虧損、完全沒有會計師敢簽核、導致無法出具財報而遭停止買賣的公司不同,台紙現階段的經營狀況、獲利情形等,只要有會計師查核簽證,台紙財報就必須先對外公告,而不致使得股票必須停止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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